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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戚彩祥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通 知 书(2016)吉01刑申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戚彩祥:你因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你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吉01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126号刑事裁定书,判决戚彩祥无罪。主要申诉理由:申请人与徐陆琳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申请人的永祥房地产公司是“一人公司”,不在职务侵占罪调整范围内,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藏真相,本案申请人戚彩祥虽与北方彩晶公司协商过兼并开发事宜,但并未交纳五百万元保证金,其虚构了已交纳保证金的事实,隐瞒了需安置职工、偿还债务等因素已不能兼并的真相,与徐陆琳签定合同骗取其三百万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查本案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为房屋开发、销售,该公司出资人为戚彩祥,法定代表人为戚彩祥,职务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被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300万元,变更后股东仍为戚彩祥,法定代表人亦为戚彩祥;于2012年5月8日再次被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33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变更后股东仍为戚彩祥,法定代表人亦为戚彩祥;2013年4月24日,经该公司出资人研究,决定将原自然人股东戚彩祥出资的6000万元股权中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自然人股东宋井文,将6000万元股权中的4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自然人股东张兢,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同时选举宋井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宋井文为公司总经理,免去戚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被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戚彩祥变为宋井文,股东由戚彩祥变为张兢、戚彩祥、宋井文,该三人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800万元、900万元、30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由宋井文变为戚彩祥,并于当日被核准变更事项;该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戚彩祥、张兢、宋井文变更为戚彩祥(认缴出资额为5700万元)、宋井文(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工商登记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该变更。此证据证明,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有过变更,现在的状态是自然人股东二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即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故本案申请人戚彩祥在永祥房地产公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财产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占为己有,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及其辩护人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及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不能提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审判员 :苟穗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