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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坤文与刘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文,刘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572号原告:黄坤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连,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黄坤文诉被告刘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为413.3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暂计为8037.33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28450.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相识,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息10%。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系:被告用于经营位于黄埔区××号��营中的永相逢百货店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大连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百货店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息10%。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现被告逾期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413.33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收息,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予以调整为4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坤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坤文偿还借款利息4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坤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黄坤文负担12元,由被告刘大连负担500元。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叶少燕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政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