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洁秀、李正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洁秀,李正德,李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1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洁秀。被执行人李正德。被执行人李艳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正德、李艳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洁秀2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李正德、李艳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次执行标的的给付265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03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明红代理审判员 奉仰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莫燕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