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子全与赵志江、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全,赵志江,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61号原告:王子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源。被告:赵志江。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原告王子全与被告赵志江、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全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源到庭,被告赵志江、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9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4时25分,被告赵志江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密潍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源街路口处与王子全驾驶的沿兴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边墙面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志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子全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鲁V×××××车辆的驾驶人为王子全,登记车主为其妻子王君的情况予以在卷佐证。被告赵志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损失9698元:1.提交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为8628元;2.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评估费为620元;3.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施救费为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车辆损失: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并且没有损失的照片,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与其车辆损失相关的照片印证其主张。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停车场收取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进一步反驳,认为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子全驾驶轿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及人员损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子全无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子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志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8628元,提供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620元、施救费450元有相应的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628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698元(9698元-2000元),因被告赵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志江、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