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子元与王庆敏、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民委员会、王吉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元,王庆敏,锦州市太和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118号原告:姚子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敏,男,1956年11月8日,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女儿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村主任。第三人(追加):王吉泽,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姚子元与被告王庆敏、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女儿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女儿河村委会)、第三人(追加)王吉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被告王庆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第三人王吉泽(追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女儿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姚子元承包的女儿河村南砖厂废坑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姚子元、王庆敏、王吉泽均为女儿河村村民,2003年王吉泽与女儿河村委会订立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在内的一大片村南砖厂废坑地的承包合同,但没约定承包期限。2006年7月,经女儿河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南砖厂废坑地承包给原告及另外四户村民,姚子元承包的是其他人承包后剩余的大坑,原告与女儿河村委会达成了承包协议,约定所承包地块的年限为30年、承包费3000元,同时原告将承包费交至村委会,并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份收据即是承包合同,虽未写明四至,但经当时的村主任谢国斌现场指认。现王庆敏及王吉泽就该地块与原告产生争议。王庆敏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应当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等同于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能以此主张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王庆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原告几次诉讼中,王庆敏已经向其明示,与原告有土地纠纷的是王庆敏的女婿王吉泽,并非王庆敏,原告不应混淆二者的身份。最后,王吉泽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3年女儿河村委会已经将该诉争地块承包给王吉泽,并由村上出具“收承包鱼塘款”的收款收据。同年,王吉泽又通过给该地块上三户开荒地的开荒者粮食补偿款的方式,完全承包该诉争土地。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河村委会述称,原村南砖厂旁边这一大片地都叫村南砖厂废坑地。2003年,经时任村主任王庆全将本案争议的村南砖厂废坑地承包给王吉泽,并由村委会出具“承包鱼塘款5400元”的收款收据,但当时承包手续都不严谨,村上收承包费后,不写四至和承包期限,按照村里的惯例,承包期限一般都是三十年。2006年,谢国斌任村委会主任,女儿河村委会将整个村南砖厂废坑地分别承包给了本村5个人,其中姚子元承包的是这一大片地的最南边的一片也就是本案争议土地,当时村上向外承包土地都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都是以收据的形式,并且村里没有出过收回该片土地的手续,就直接再次发包了。本案争议土地上没有开荒地,开荒地在另外四个人的承包地上。王吉泽述称,2003年3月22日,王吉泽与女儿河村委会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王吉泽承包村南砖厂废坑地,四至为:东至王有昌家西院墙,西至王庆敏家东院墙,南至卢亮、王树民两家口粮田地边,北至李卫东家地边,也就是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当时村上出具的承包协议均以收款收据的形式,且未写明四至及承包期限。连同王吉泽承包的刘国华的鱼塘,当时整个一大片的村南砖厂废坑地都是王吉泽承包的,这片地上当时有开荒地,王吉泽还将开荒地承包了,承包后王吉泽在这片地上挖了两年多沙子。2006年女儿河村新一届村委会上任后,在未出具任何回收本案争议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将王吉泽承包的这一大片地,分别又承包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06年承包费的收款收据、2006年时任女儿河村委会主任谢国斌出具的情况说明、村会计刘敏的证言,因姚子元的承包在王吉泽之后,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庆敏提出的证据:1.其女婿王吉泽2003年3月22日交纳承包鱼塘款5400元的收款收据,因现任女儿河村委会确认其承包的地块为本案争议土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两位开荒者的证言及三份协议书,因本案争议地块上并没有开荒地,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王吉泽提交的证据,与王庆敏相同的部分,本院意见同一,不同的部分:证人王庆全的证言,因其内容经现任女儿河村委会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本案争议土地四至为:东至王有昌家西院墙,西至王庆敏家东院墙,南至卢亮、王树民两家口粮田地边,北至李卫东家地边。2003年3月22日,王吉泽经与女儿河村委会协商承包了该地块,王吉泽交纳承包款5400元。2006年10月19日,女儿河村委会在未向王吉泽表示收回该争议地块的情况下,又将该地块的承包给了姚子元,姚子元交纳承包费3000元。本院认为,姚子元的起诉属承包合同纠纷,姚子元、王吉泽、村委会应为当事人,姚子元起诉直接将王庆敏列为被告显系不妥。女儿河村委会就本案诉争土地先后发包给了王吉泽与姚子元,王吉泽的承包,虽没有书面的承包期限,女儿河村委会也应当先行收回发包,女儿河村委会在没有收回王吉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姚子元不符合规定。对姚子元此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子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姚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