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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通洋塑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通洋塑料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476号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译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弘玺,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该单位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法定代表人:于立安,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绍梅,女,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该单位会计,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炳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弘玺、赵文娟,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委托代理人刘绍梅、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1,00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迁并给付一个月租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保护,现被告尚欠九个月租金(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九个月租金9,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房租至腾空时止。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辩称,不同意给付房租,厂房已搬迁,厂房的货物是原告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院内2#楼厂房,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1,00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将其不配套的部分产品一直放置在租赁的厂房内。在开庭时,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房租至腾空时止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月生产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搬迁物品清单二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字1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房租9,000.00元。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到期后,理应搬迁,被告因其他原因,将不配套的部分产品仍存放在原告厂房内,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金9,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规定将租赁的房屋倒出交给原告,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0元,由被告通化市通洋塑料厂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