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冬与吴燕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吴燕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757号原告李冬,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初,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李冬与被告吴燕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桑园镇围城路工程项目内沥青路面工程全部施工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两天。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2017年1月26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但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69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燕初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桑园镇围城路工程项目内沥青路面工程全部施工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两天,沥青砼路面工程铺筑完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完成验收工程质量,和工程量收方,若甲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方工作,则视甲方认可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并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收方量。原告按约如期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2017年1月26日被告才原告结算,并出具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的欠条,但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上述证据材料《合同》、欠条已经庭审质证认定。另查明原告李冬无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原告李冬无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完成后,该项目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现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69万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工程款6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吴燕初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第一款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石曲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厉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