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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朱玺,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辩护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玺及其辩护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上述自营账户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情况表》,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相关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1、梁某2、周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玺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朱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朱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朱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要求对朱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适时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玺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适时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1,336万余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玺到案情况。2、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证明》、《离职情况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玺自2009年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担任投资总监期间,曾负责管理“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朱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离职期间,作为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除部分特定股票外的其余自营股票投资,并管理相关自营账户。3、证人梁某2、周某某、梁某1、鲍某某的证言及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的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和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的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均由被告人朱玺实际控制和操作交易;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账户和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账户的基本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4、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2日,鲍某某招商证券、周某某方正证券、梁某1招商证券和方正证券等四个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后于或同期于被告人朱玺负责的相关东海证券股票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的特征的股票共75支,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为404,789,254.78元,其中双边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共计为138,259,451.01元,双边趋同卖出交易金额为146,443,315.91元,单边趋同交易金额共计120,086,487.86元,获利金额共计为13,361,311.75元。5、被告人朱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玺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朱玺有自首情节,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朱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朱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仁利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