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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项德晶与林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德晶,林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982号原告:项德晶,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有生,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项德晶诉被告林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美英、周惠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德晶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德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承诺2013年6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并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该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项德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计划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承诺2013年6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并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该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项德晶提供的1-4号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林有生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林有生长期拖欠原告项德晶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还款义务,故原告项德晶要求被告林有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未付的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核减。原告自愿将这部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有生归还原告项德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17.333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林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德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项德晶负担241元,由被告林有生负担15,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