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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与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隆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隆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顾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14号 申请执行人: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被执行人:黑龙江隆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33号26E。 被执行人:顾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诉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隆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顾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在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同时申请本院将本案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具有管辖权。本案的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均在本省辖区以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异地执行,而无需委托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本案宜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指定执行文书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