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德富诉崔德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富,崔洪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7号原告:薛德富,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邵峰,男,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洪伟,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德武,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新路**************号。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德富与被告崔洪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富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崔洪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95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2时,被告崔洪伟驾驶辽HEXX**号轻型货车,沿盖州市盖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禹岗东处掉头时,与原告薛德富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薛德富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7天,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尺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花医院费45338.03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德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崔洪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崔洪伟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本起事故虽然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附赔偿明细)。待伤残鉴定结束后追加伤残赔偿金。望审理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洪伟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伙食补助,我公司仅仅同意按每天30元补助。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过程中未有通知我公司进行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我公司仅仅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赔付。对施救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车损情况及修复价格。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中未有通知该公司进行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收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脱离事故现场所交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份施救费收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崔洪伟驾驶辽HEXX**号轻型货车,沿盖州市盖陈线由东向区行驶,至天禹岗东处掉头时,与原告薛德富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薛德富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7天,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尺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共花医院费45553.01元,交通费2000元等。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崔洪伟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德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德富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贵处委托我机构对薛德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鉴定人肘关节疼痛未完全愈合,无法进行查体,故延期”。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盖价认车【201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标的物品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认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整(¥:3755.00元)。被告崔洪伟驾驶的辽HEX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赔付。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确认45553.0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91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755元,根据其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根据其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本起事故系原告薛德富与被告崔洪伟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崔洪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崔洪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洪伟垫付款10000元,原告薛德富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德富各项经济损失23256.5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德富29580.61元;三、原告薛德富返还被告崔洪伟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崔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素秋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