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01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2009年5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蔗元坑村民小组。负责人:范伟棠。原告李某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给原告2016年股份分红款18800元,油米福利乐福御品油粘米15公斤装6袋,价值648元,乐福牌5升花生油2罐,价值224元,合计196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被告的合法成员,被告拒发2016年股份分红及2017年实物分红,侵害原告权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乐府行决【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李某具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享有股权权益,并随该社的股权配置调整而作相应调整。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确认被告向股民发放2016年度分红款18800元及油米福利乐福御品油粘米15公斤装6袋(价值648元),乐福牌5升花生油2罐(价值224元),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发给原告。本院认为: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权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18800元及油米福利乐福御品油粘米15公斤装6袋(价值648元),乐福牌5升花生油2罐(价值224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发放的实物,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酌定价值872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6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蔗元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及实物折价款合共19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