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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树英与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英,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160号原告:马树英,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乐山市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熊维峰,经理。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负责人:陈明书,分公司经理。原告马树英与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天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2,101.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由被告核实产量后造工资表,由原告签名后发放劳动工资。2016年2月被告停业,但欠职工工资至今未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015年1月、2月由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负责人陈明书制作签字的《工资表》,并申请证人吴文平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6)川1111民初429号蒲兴英等系列案的庭审笔录和川天乐沙湾分公司负责人陈明书所造的工资表等资料,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应资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工资表、2016年11月21日的庭前证据质证笔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系被告川天乐公司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陈明书,没有独立的财产。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由公司核实产量后造工资表。2015年1月、2月,原告在川天乐沙湾分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明书作为制表人和负责人制作了一份工资表。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吴文平均陈述工资表上的“马素英”就是本案原告“马树英”。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为880元,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为1,221.00元,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共欠原告上述两个月的工资2,101.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马树英向本院起诉被告川天乐公司,因需向被告川天乐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在(2016)川1111民初356-360、390-395、403-408、429-440、442、512号喻建明、蒲兴英等31人诉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于2016年11月21日的庭前证据质证时,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明书承认原告提供的工资就是公司财务确定并认可的工资表,并陈述工资表上的部分名字是按照平时称呼(音)所写。以上事实有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喻建明、蒲兴英等31人诉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的开庭笔录和庭前证据质证笔录、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有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负责人陈明书的签字,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工资表上显示有原告应领工资、实发工资的数额等内容。因此,原告在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依法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因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系被告川天乐公司的分公司,且没有独立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由被告川天乐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树英2015年1月、2月的劳务工资共计2,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先审 判 员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