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204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府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府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204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府春,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府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告已归还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府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