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三平与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平,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平,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太原电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如,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下站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半山商务楼9层。法定代表人:王瑞锋,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廷亮,男,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三平因与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如、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其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不是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12年1月起,被上诉人就未提供物业服务,由小区业主自己进行管理,故本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3月起,被上诉人已经撤离小区,未提供物业服务,一审判决本人支付2016年4月的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三平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的物业管理费525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三平(甲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对阳泉新天地住宅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负责本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1元/建筑平方米/月,首期物业管理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期满第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以此类推;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251.6元。(109.41平方米×1元/建筑平方米/月×4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与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泉新天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用的责任。被告应将所欠物业管理费支付原告,物业费应按房屋面积109.4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1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计算为5251.6元。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5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三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从新天地小区撤出,停止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停止提供物业服务,故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6年2月底。王安平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9.41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时间从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3年10个月零3天),王三平应交纳的物业费为5043.8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三平与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三平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三平认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故其不应收取物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王三平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三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二、王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43.80元;三、驳回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三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