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纪昌林、郑邦义与陈贵健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林,郑邦义,陈贵健,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17号原告(反诉被告)纪昌林,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朱鹏,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鸿浩,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邦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贵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曾室净。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投资人陈贵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纪昌林、郑邦义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贵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纪昌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12月19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纪昌林的委托代理人朱鹏、林鸿浩,原告(反诉被告)郑邦义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反诉原告)陈贵健及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昌林、郑邦义本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拟取得位于彭州市濛阳镇的宗地号分别为彭州市2013-A号、彭州市2013-B号、彭州市PG2013-A号、彭州市PG2013-B号的四宗土地。双方同时约定,该投资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代表原、被告与濛阳镇政府洽谈,若取得地块后也以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濛阳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其他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9310000元,但最终该四宗土地由他人取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向二原告返还投资款9310000元。被告陈贵健本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原告认可被告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并开发,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在与濛阳镇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也约定,该土地项目由在彭州另行注册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进行开发,而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是不可能取得案涉土地的,且该公司也不具备项目开发的资质;2、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不久即取得了在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27%的股权份额,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7%的总投资额相吻合;3、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即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四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案涉的四宗土地。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的,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款9310000元持异议,仅有林秀芳转账给谭红梅的3000000元及罗成转账给被告的2000000元系投资款,被告未收到过310000元的现金投资款,另原告委托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的4000000元,系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应原告要求帮忙过账,不是投资款。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收到转账后,又通过陈贵健的账户陆续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回给了原告纪昌林。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也显示,2014年1月22日转给纪昌林690000元,2月26日转款1000000元,3月13日转款421902.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贵健反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共同取得及开发彭州市濛阳镇的四宗土地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按其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四宗土地的权利、义务,被告占17%,二原告占10%。《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尚有4365461.14元未足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4365461.14元,并以本金436546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纪昌林、郑邦义反诉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作协议》的权利。现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述称,原告纪昌林委托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所转账的4000000元并非原告的投资款,而是原告纪昌林在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应收款,因为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公转账,因此原告纪昌林便委托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帮忙过一下账。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在收到该转款后,又陆续通过陈贵健的账户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原告纪昌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纪昌林、郑邦义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取得四宗土地的事实;3、转账明细、转款凭证、委托书、个体工商户信息、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310000元投资款,其中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所转账的4000000元,系受原告纪昌林的委托进行的转账;4、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持有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52.5%的股权,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5、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6年5月13日,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注销公司的决议的事实。原告纪昌林、郑邦义为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公司已经成立,但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已成立的事实;2、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持有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22%的股权;3、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受让该公司另一股东5%的股权后,共持有公司27%的股权。原告郑邦义除举出上述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郑邦义已退出合作协议,其所有权利义务由纪昌林承担的事实。被告陈贵健为反驳二原告的本诉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投资四宗土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占总投资额的27%,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认可被告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风险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的事实;2、《彭州市濛阳昇华台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框架协议》。证明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与濛阳镇政府就四宗土地签订了框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项目的建设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在彭州注册的公司实施;3、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履行《合作协议》成立了项目公司,被告的持股比例为27%,与合作协议的比例也是一致的;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份。证明被告成立的项目公司就四宗土地与彭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5、发票14张。证明被告为取得土地已实际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36754611.39元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四宗土地的事实;7、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由其他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原告主张的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土地并开发土地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仅是行纪人。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没有证据出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对二原告出示的本诉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林秀芳转给谭红梅的3000000元没有异议;对罗成分别转给陈贵健的200000元、1800000元无异议;对4000000元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款不是二原告的投资款,该款实际是原告纪昌林对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由于四川梓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公转款,原告便委托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帮忙过账,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收到款项后,陆续从陈贵健的账户又转回给了原告纪昌林。对委托书持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编码模糊,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该笔转账系投资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持异议,认为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已经与濛阳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四宗土地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一直在履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且新成立的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也取得了四宗土地,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的行纪人义务已完成,因此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对二原告出示的反诉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而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就是被告成立的四宗土地的项目开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由22%变更为27%,符合协议第二条约定27%的股权约定。说明原告认可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四宗土地的项目开发公司。被告及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对原告郑邦义出示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并不知晓该协议。原告纪昌林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案涉的四宗土地的取得主体应为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该框架协议的签订系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原告对框架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项目公司需经濛阳镇政府书面同意,且项目公司承接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在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需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日内与濛阳镇政府和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在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并非27%,而是22%。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四份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且合同所涉地块与《合作协议》所涉地块非同一地块,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并且已认可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认为土地的取得是不需要资质的,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即便没有开发资质,也可以取得土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3中,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转给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的4000000元转款凭证、第三人四川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纪昌林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转款400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质证称该转款系帮忙走账,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转款凭证,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4,因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5,因无工商注销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确已注销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1、2、3,因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邦义提交的《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是框架协议,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至于协议约定的由新成立的公司进行项目开发的内容,系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与濛阳镇政府之间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无关。故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作协议》约定的是由行纪人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四宗土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委托行纪人取得土地的事项已完成。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6,纪昌林系在乙方(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一栏签名,只能说明纪昌林已知晓该四宗土地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但不能证明原告认可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代替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的四宗土地,上述证据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7,因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不能对抗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双方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就共同取得及开发位于彭州市濛阳镇的四宗土地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拟取得土地的宗地号:彭州市2013-A号地块、彭州市2013-B号地块、彭州市PG2013-B号地块、彭州市PG2013-B号地块;2、双方按其投资比例共同承担以上四宗土地的权利义务,分别占总投资额为被告占17%,二原告占10%;3、由于上述土地系濛阳镇政府以招商引资出让,双方同意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为行纪人,与濛阳镇政府洽谈并代表双方与该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其他协议;4、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与濛阳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其他协议后,双方应履行协议中的各条款,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及时足额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5、双方约定,因自身原因造成上述土地最终不能取得,违约方自愿放弃已投入的前期投资款,作为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因政府原因造成上述土地不能取得,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无息退回双方各自前期投资款。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与濛阳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其他协议后,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则应按各自前期投资款的三倍向守约方赔偿损失;6、上述土地取得后,二原告认可被告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并开发,风险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7、二原告认可被告之前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只在被告所持股份中占有37.037%,并委托被告全权代表二原告参加具体经营业务。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转账4000000元,于2月17日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纪昌林转账69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纪昌林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纪昌林转账421902.8元。2014年3月7日、3月26日,濛阳镇政府与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四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另查明:1、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投资款,被告未支付给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2、2015年12月13日,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共同投资的投资款系纪昌林一人出资,协议项下由二原告共同享有的权利由纪昌林一人享有,共同承担的义务由纪昌林一人承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郑邦义无关。庭审中,二原告同意出资款全部返还给纪昌林。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双方共同取得案涉的四宗土地并进行开发,并明确约定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从事行纪事务,取得四宗土地。《合作协议》签订后,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该四宗土地,该四宗土地最终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双方约定的共同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四宗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并提出如下理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虽约定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但协议仅约定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与濛阳镇政府进行洽谈而不是取得土地,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是不具有项目开发的资质的;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在与濛阳镇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中也约定,该土地项目由在彭州另行注册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四宗土地中的投资分别占总投资额的10%和17%,并约定原告认可被告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进行开发,认可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其他股东协议,在被告所持股份中占37.037%,上述约定与被告在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中所占27%的股份相吻合。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的,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并约定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其他协议,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及时足额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的行纪事务包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应由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四宗土地。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有没有开发资质,并不影响双方在客观上已经作出的约定。2、双方在《合作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在土地取得以后,再由原告认可的被告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进行开发,该约定系对土地取得以后的项目开发事项进行的约定,不能说明原告认可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取得土地。3、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总投资份额27%与被告在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相同,但并不必然说明原告认可由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的事实。原告并未委托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为行纪人,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与原告并没有关联性。综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委托成都市昇华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取得案涉四宗土地,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辩称合同已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故合同不应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二原告支付的投资款,被告应当返还。关于投资款的金额。庭审中,被告对2014年2月17日转账的3000000元及2014年3月6日转账的20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投资款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310000元现金投资款未予认可,原告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对此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310000元现金投资款,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开办的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转账4000000元,被告又分别于1月22日、2月26日、3月13日转给原告690000元、1000000元、421902.8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原告转账的4000000元不是投资款,系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帮忙过账。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纪昌林所转的三笔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双方均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转账4000000元属实,收款人虽为第三人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但郫县新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之后又向原告共计转账2111902.8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借款还款,该笔转账应在投资款中扣除。综上,投资款共计6888097.2元。庭审中,原告郑邦义明确表示同意上述投资款返还给原告纪昌林一人,系郑邦义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365461.14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成都盛世凰巢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四宗土地与原告无关,《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已予支持,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纪昌林、郑邦义与被告陈贵健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陈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纪昌林返还投资款6888097.2元;三、驳回原告纪昌林、郑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贵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970元,由二原告负担16773.32元,被告陈贵健负担60016.6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二原告垫交,被告在返还投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0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游 婷人民陪审员 刘福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