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毛春福与李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福,李艳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682号原告:毛春福,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艳兵,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毛春福与被告李艳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梦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许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福、被告李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福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李艳兵在外务工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李艳兵给原告支付工钱,支付方式为平时付部分工钱,年底总结算,截止2015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钱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艳兵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兵辩称,拖欠劳务费属实,但是金额7000元需要对账核实;另我通过原告毛春福介绍,给原告亲戚建房,原告亲戚未给我结清工钱,现无钱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毛春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两份记账明细,据以证明被告李艳兵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兵认可2014年明细中的“欠4000元、李艳兵”和2015年明细中的“李艳兵”系其本人所写,其他为原告毛春福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兵认可2014年明细中的“欠4000元、李艳兵”和2015年明细中的“李艳兵”系其本人所写,其他为原告所写,原告对此亦认可,双方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艳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毛春福跟随被告李艳兵在建筑工地务工,被告李艳兵给原告毛春福支付劳务费。2015年春节,原、被告对之前累计未结的劳务费进行核算,被告在原告记载的2014年的工天记账单上书写“欠4000元”并签名。原告在2015年的记账单上记载”老板欠3000元”,被告李艳兵在单据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艳兵在原告记载的2014年的工天记账单上书写“欠4000元”并签名。原告在2015年的记账单上记载”老板欠3000元”,被告李艳兵在单据上签名,应视为对欠款的确认。故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推诿未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春福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梦 娜审判员 唐俊艳审判员许万杰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 洁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