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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2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大学文化,上海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王伟清、张恒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2与卢拥民(已判刑)等人注册成立上海虹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银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绿地和创大厦501室作为公司经营地。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2伙同卢某某等人以虹银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通过业务员拨打电话等宣传方式,并承诺“单季赢”年化回报率8.5%、“双季红”年化回报率11%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司法审计,虹银公司向包某某等4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1万余元,截止案发已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尚有人民币372万余元未兑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1、李某1、姚某某、高某、卞某某、曹某某、潘某某、张某1、何某某、陈某1、杜某某、陈某2、张2、张某3、李某2、陈某3、童某某、李某3、孙某、夏某、沈某某、王某1、张某4、张5、丁某某、时某某、李某4、吴某1、包某某、陆某某、陈某4、吴2、韩某某、徐某1、杨某某、陈5、刘某1、漆某某、张6、王2、石某2的证言,同案人卢拥民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协议、调查表、签购单等相关书证,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系上海虹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对上海虹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徐某2的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徐某2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徐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