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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0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自力与张永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力,张永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019号之一原告:赵自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占,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自力诉被告张永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赵自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自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自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自力负担。审 判 长  贺松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