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0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自力与张永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力,张永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019号之一原告:赵自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占,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自力诉被告张永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赵自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自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自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自力负担。审 判 长 贺松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