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好特老与李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特老,李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640号原告:好特老,男,1962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李顺,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原告好特老与被告李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特老、被告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特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26元整,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顺在原告好特老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16526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清该款,并为原告出具五枚欠据,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还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好特老要求被告李顺以欠款16526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被告李顺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在诉讼请求部分存在异议,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为1%或1.5%,不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当时约定按1%计息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好特老欠款本金16526元,并按月利2分承担从2016年3月5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佟永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五 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