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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宗保、熊培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宗保,熊培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104号原告: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建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TLW5W。(原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宗保,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熊培彪,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宗保、熊培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峰、被告熊培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宗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96.78元、利息11336.5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6.8%计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培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宗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按借款利率上浮4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熊培彪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以上贷款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宗保履行了25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将全部借款本息按期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郑宗保未作答辩。被告熊培彪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原告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熊培彪亦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宗保签订个人借款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按借款利率上浮4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熊培彪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以上贷款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宗保履行了25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69896.78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利息1133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现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熊培彪与原告之间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宗保应归还本金69896.78元、利息11336.5元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年利率16.8%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被告熊培彪在以上债务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896.78元、利息11336.5元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年利率16.8%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二、被告熊培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计915.5元,由被告郑宗保、熊培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