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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凯与蔡新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蔡新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846号原告:孙凯,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胡杰,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新伟,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蔡新伟妻子。原告孙凯诉被告蔡新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蔡新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父亲孙亚涛与母亲离婚。2011年9月23日,父亲为我购买了一套位于潢川县××楼东单元××西号房屋,用于我单独居住和我的结婚用房,现房屋在我的名下为我所有,我母亲与我父亲孙亚涛离婚后,2014年,被告蔡新伟的父亲蔡耀和和我母亲共同同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蔡耀和的儿子蔡新伟因无新房居住,找我商量约定将我位于桃园1号楼东单元第七层西号房屋暂借给蔡新伟结婚居住,以后我结婚需要用房时在腾房搬出,如今我因结婚需要用此房屋便找蔡新伟搬家腾房,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至今未有腾出房屋未将房屋及该房屋钥匙交付给我使用,现仍占有该房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房、返还原告位于桃园1号楼东单元第七层西号房屋及该房屋钥匙;二、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月租金5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新伟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这套房屋是2014年3月,我父亲蔡耀和(干活抵偿的房屋)将钥匙交给我的,让我们装修房屋,2014年8月8日我和妻子居住该房屋;我们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房屋,也不存在借原告的房屋,原告从谁手里买的房屋,他可以找谁要,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孙凯的父亲孙亚涛和母亲王祖珍离婚。2011年9月23日,原告孙凯的父亲孙亚涛在潢川县桃园新村购买潢川县桃园新村1号楼东单元第七层西号房屋一套(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价款119700元,孙亚涛将该套房屋交于其子孙凯。原告孙凯的父母离婚后,原告孙凯和其母亲与被告蔡新伟的父亲蔡耀和一起生活。2014年3月,经蔡耀和与孙凯及其母亲商量,将孙凯父亲为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桃园新村1号楼东单元第七层西号的房屋暂借交于其子蔡新伟居住,后该房屋经蔡耀和与其子蔡新伟共同对该房屋装修完毕。蔡新伟和其妻子李静静居住该房屋至今。庭审中,蔡耀和出庭作证,认可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蔡新伟出资16000元,部分装修材料是其购买的,装修完毕后的家俱由其购买。被告也基本认可该事实,陈述装修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和购买家俱的费用有80000多元,要求原告给付其装修费用80000元。原告孙凯陈述在起诉之前,双方商量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时给付其装修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属原告孙凯的父亲孙亚涛为孙凯购买的。被告所辩称的该套房屋属其父亲蔡耀和给其的,庭审中蔡耀和出庭作证,证明该套房屋只是暂借给其居住,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该房屋属其所有的相应证据,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其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出资购买了家俱,原告应当赔偿的请求,被告蔡新伟夫妻在居住该房屋之前实际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的客观事实,原告同意给其装修费30000元,本院结合被告蔡新伟对房屋装修和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蔡新伟对该房屋使用后的残值为40000元,该款由被告蔡新伟在腾空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时由原告孙凯负责向其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请求,因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不是被告蔡新伟无故占有和使用的,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潢川县桃园新村1号楼东单元第七层西号房屋一套腾空并交付于原告孙凯;二、限原告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蔡新伟房屋装修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