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胡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文酒后驾驶陕A**##9号小型汽车沿安康城区兴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航”酒店对面时,将路边等车的行人王某、刘某、余某撞伤。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胡文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检测,被告人胡文血液酒精含量为253.3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文向余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余某的谅解;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文与刘春艳、王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文除承担刘春艳的医疗费外,再向刘春艳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向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刘春艳、王某对被告人胡文表示谅解。(2)山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胡文在当地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认为胡文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文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经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毕A、王B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山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胡文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胡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东审 判 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