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春明与黄德潮、杨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明,黄德潮,杨定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319号原告:徐春明,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潮,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杨定虎,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徐春明诉被告黄德潮、杨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潮、杨定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计算,从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春明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黄德潮经被告杨定虎介绍并担保,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但借款几年来,每经我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被告黄德潮未作答辩。被告杨定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黄德潮向原告徐春明借款4万元,由被告杨定虎予以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春明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按1.2计算,¥40000,黄德潮,杨定虎-担保人,2012年2月8日”。借款后经原告徐春明索要,二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徐春明与被告黄德潮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德潮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徐春明要求被告黄德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定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黄德潮的借款予以担保,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定虎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潮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春明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计,从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杨定虎对被告黄德潮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定虎履行完还款义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