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志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愿,外号“牛”,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愿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顾某将一辆黑色宝菱牌助力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323号一楼过道后便离开去吃饭,被告人黄志愿在经过蓝山县塔峰西路323号时,将顾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助力两轮摩托车骑走。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顾某被盗的宝菱牌助力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6元。经查,被告人黄志愿不是涉案摩托车所有人,与被害人顾某并不相识。2016年11月16日,涉案的助力两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愿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志愿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顾某被盗的宝菱牌助力两轮摩托车,黄志愿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摩托车,并于2016年11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顾某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志愿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志愿于2016年11月1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的事实。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顾某停放在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323号一楼过道的一辆黑色宝菱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告人黄志愿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上午,他从广东省连州市座中巴车回蓝山县城,下车后他在经过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一栋楼房时,看见一楼过道内停放了一辆女式摩托车,该摩托车的尾箱上还插着一套钥匙,于是他想盗走用来自己骑,然后他用插在该摩托车尾箱的钥匙发动摩托车骑回家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323号,被告人黄志愿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摩托车质量检验合格证、收据,证实被告人顾某被盗的宝菱牌助力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9月21日购买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顾某被盗的宝菱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经蓝山县价格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1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