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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桂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82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676829-7。法定代表人:赵君贤,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桂花,女,住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安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安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桂花给付2012年-2014年物业管理费1220.4元。事实与理由:安桂花所有的位于桦甸市南环小区4号楼5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75.34平方米的房屋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安桂花欠2012至2014年物业费共计1220.4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安桂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安桂花系桦甸市南环小区4号楼5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75.34平方米)的产权人。2011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桦甸市南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费。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费。安桂花未交纳2012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122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业主选举委员会选举意见登记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安桂花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安桂花应按约定支付物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