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曹思安、汪子龙等与李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安,汪子龙,吴广伦,阚俊生,谢凤德,李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252号原告:曹思安,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汪子龙,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吴广伦,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阚俊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谢凤德,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思安、汪子龙、吴广伦、阚俊生、谢凤德诉被告李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思安、汪子龙、吴广伦、阚俊生、谢凤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思安、汪子龙、吴广伦、阚俊生、谢凤德负担。审判员 张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