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马晶、刘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马晶,刘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7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东段10号。主要负责人:阎丛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晶,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天元东城小区**号楼****室。被告:刘志民,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天元东城小区**号楼****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马晶、刘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晶、刘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晶、刘志民偿还贷款本金270694.89元(含拖欠本金6266.53元、未到期本金264428.36)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期内利息6067.96元、逾期利息110.93元、复利284.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以北、小东街以东XXXX小区14-2-XXXXX,预告登记证号为赤峰市房预赤峰市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乙方)与被告马晶、刘志民签订贷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赤峰市××区以北、小东街以东XXXX小区14-2-XXXXX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9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归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已偿还贷款本息70305.75元(其中贷款本金29305.11元,利息41000.64元),自第27期开始产生逾期,截至2016年8月22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6266.5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264428.36元、期内利息6067.96元、逾期利息110.93元、复利284.02元未予偿还。被告马晶、刘志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手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贷款自第27期开始产生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本金29305.11元,至2016年8月22日的未到期本金为264428.36元、逾期未还本金为6266.53元、期内未还利息6067.96元、逾期利息110.93元、复利284.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694.89元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期内利息6067.96元、逾期利息110.93元、复利284.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270694.89元为基数、复利以6067.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晶、刘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晶、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270694.89元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期内利息6067.96元、复利284.02元、逾期利息110.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270694.89元为基数、复利以606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以北、小东街以XXXX小区14-2-X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