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甄明强诉被告谢鸿、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明强,谢鸿,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453号原告甄明强,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夏,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鸿,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杨坤,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甄明强诉被告谢鸿、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明强委托代理人周夏、被告谢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2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后,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于同月31日归还借款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被告谢鸿辩称,二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只是当时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有20万元作为利息被扣除了,实际借款是180万元人民币,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坤(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鸿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甄明强200万元,利息6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连本带利206万元还清等。原告实际向谢鸿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债务发生在谢鸿与杨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0万元,本息共计2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鸿、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2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计11640元,由被告谢鸿、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