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王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建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6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92664301。主要负责人:郝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张娅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被告王建国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辖终1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闵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4800元,罚息15690.04元,之后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10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闵敏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国对借款人闵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闵敏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8%,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闵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就闵敏欠原告借款本息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王建国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700元。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曾于2015年9月25日对借款人闵敏及其配偶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判令闵敏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161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借款人闵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保证期限截止至2018年1月13日,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对借款人闵敏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闵敏所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2037.51元、罚息为5.43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闵敏追偿;二、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其支付后有权向借款人闵敏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元、保全费2122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