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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照辉与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照辉,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照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李照辉母亲),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临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丽,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春,男,棚户区办公室工程师。再审申请人李照辉因与被申请人临江市煤矿棚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照辉申请再审称,依照国务院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棚户区办公室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回迁安置。调换的“耳房”从入住就漏水,回迁房屋未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于无籍房应按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政发(2003)14号《关于印发〈白山市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执行。应依照吉林省和白山市拆迁条例标准进行产权调换及补偿。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棚户区办公室赔偿搭建防水棚款4675元、居住条件赔偿款13715.4元的二倍27430.8元、归还无照房面积40.66平方米。棚户区办公室提交意见称,解除合同不可能,合同解除,损失就不存在。李照辉该再审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合同有效,应按照合同履行。对李照辉赔偿的请求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照辉要求解除与棚户区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棚户区办公室又不认可,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2.李照辉主张2010年4月入住时就看到房屋漏雨,经找棚户区办公室,给维修过,但是没效果。2010年至2015年4月一直找,均未解决。2015年4月物业和社区看了之后,让交房屋维修基金,邻居家也漏雨,但不同意交维修基金一起修,李照辉着急就自己找人修了。李照辉在原审时自认房产部门核销了维修费用,并将维修费用打在李照辉卡上。李照辉认为这笔钱应该棚户区办公室出。李照辉未提交其所主张4675元房屋维修费的维修凭证等证据。临江市物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李照辉于2015年4月维修房盖,花费5083元。本院认为,2015年李照辉房屋漏雨问题已由临江市物业管理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李照辉承认维修费用由房产部门予以核销并将钱打在其卡上。故原判决认为李照辉不存在维修费用损失,并无不当。李照辉主张该笔费用从其所交房屋维修基金中扣除,由其个人承担,没有事实根据。故李照辉要求棚户区办公室赔偿搭建防水棚款4675元的再审请求不成立。3.李照辉与棚户区办公室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回迁房屋为两层,李照辉主张该房屋一楼为门市房,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入住时该门市房没有防盗门,地面有个坑,没有卫生间和厨房,没有洁具,室内照明只是有几个灯泡,不具备基本入住条件。棚户区办公室主张一楼门市为统一模式,不配备卫生间和厨房洁具,所安装门为门市房门,与防盗门价格基本相同,室内有照明。棚户区办公室主张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并提供了验收材料,认为符合临江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屋标准。李照辉对棚户区办公室提供的验收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证据不属实。其在原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入住时房屋状况,对于所主张的装修费用,提供了《室内装饰参考表》一份,自认系个人计算书写。故李照辉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所回迁门市房不符合入住条件,对其要求棚户区办公室给付居住条件二倍赔偿款27430.8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照辉要求棚户区办公室归还无照房面积40.66平方米的再审请求。2007年10月22日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且经公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明确载明李照辉回迁之前房屋面积和回迁后房屋面积,棚户区办公室已依照协议约定面积为李照辉回迁安置房屋。如李照辉认为不符合政府回迁安置政策规定,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李照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李照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照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