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执32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尚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尚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6)浙1023执3278号之二被拘留人:戴尚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尚乐、戴以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戴尚乐、戴以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戴尚乐拘留15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