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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冯本汉与符传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本汉,符传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本汉,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符传坚,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本汉因与被上诉人符传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本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本汉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由符传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有效错误。根据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和《挂靠合同书》,赣XX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只有经得该公司同意并过户后,符传坚才有权处分赣XX号大货车。因此,符传坚无权处分赣XX号大货车,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符传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转让协议也应当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符传坚未交付证照,致使车辆不能营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转让合同也应当解除。三、假设转让合同有效,因符传坚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符传坚应当赔偿冯本汉的各项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冯本汉的上诉请求。符传坚辨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符传坚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洪发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了全部的融资租赁租金。因此,车辆虽然登记在洪发公司名下,但符传坚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符传坚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符传坚与冯本汉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冯本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传坚已经将车辆的相关证件转交给冯本汉,冯本汉也向洪发公司支付了1.7万元相关费用,因为拖欠洪发公司费用,洪发公司将车辆证件扣押。双方都各自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义务,不存在解除协议的事由。三、关于冯本汉提出的停车费问题,证据有伪造的嫌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本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符传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本汉赔偿80000元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冯本汉承担。冯本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符传坚与冯本汉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符传坚向冯本汉返还购车款11.6万元及其他费用1.7万元;3.符传坚向冯本汉赔偿停车费8050元;4.符传坚向冯本汉赔偿本金11.6万元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1.7万元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计至符传坚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符传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5日洪发公司与符传坚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符传坚向洪发公司融资购买赣XX号货车,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止。同日,洪发公司与符传坚还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其中约定:“......三、乙方(符传坚)车辆出卖时,应先报告甲方(洪发公司)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办好各种过户手续,方可出卖;如买方继续将车辆挂靠在甲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如不按期交纳各种费用,甲方有权用该押金办理挂靠报废手续,其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并有权扣车、扣证、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在车辆办理挂靠手续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管理费用500元,直至过户为止。甲方应负责乙方车辆各种业务证件的办理,负责办理规费上缴、保险手续、各种年检,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到期后,符传坚支付了全部租金,双方认可转为挂靠经营合同,符传坚依挂靠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至2013年7月车辆年检前的各项费用,之后的费用符传坚认为该车辆其已转让给冯本汉,费用应由冯本汉向洪发公司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故洪发公司将符传坚诉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洪发公司、符传坚签订的挂靠合同,符传坚将赣XX号货车过户出洪发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二、符传坚归还洪发公司垫付费用96633元及逾期利息。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高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洪发公司与符传坚2008年7月5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符传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赣XX号货车有关营运证件交回洪发公司,并将赣XX号货车从洪发公司过户出去;三、符传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洪发公司管理费、税费、保险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287.5元;四、驳回洪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传坚对此判决不服,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赣09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477号第三项、第四项;三、限符传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发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287.5元;四、驳回洪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493元,由符传坚负担3000元,洪发公司负担1493元。2016年8月30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赣09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从符传坚及其妻子刘梓芬账户中扣划80000元。现符传坚认为,其已将赣XX号货车转让给冯本汉并约定车辆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符传坚无关,现冯本汉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由冯本汉运营并支配,转让后的债权及债务均应由冯本汉独自承担,故符传坚损失的上述费用80000元应由冯本汉来承担,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符传坚与洪发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符传坚已支付全部租金并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该车辆挂靠在洪发公司名下从事运输。另外,符传坚与冯本汉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载明:“经甲(符传坚)、乙(冯本汉)双方协商,出卖甲方的赣XX号大货车给乙方经营,人民币11.6万元正,乙方(冯本汉)一次性付清车款给甲方。出卖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出卖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冯本汉当日向符传坚支付购车款11.6万元,符传坚也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冯本汉。2013年6月22日,冯本汉向洪发公司的账号XX转入1.7万元,用于办理该车辆的年检费、保险费、税费等。现赣XX号货车现登记的车主仍为洪发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3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本诉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反诉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关于符传坚与冯本汉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符传坚将赣XX号大货车所有权转让于冯本汉,冯本汉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冯本汉辩称,赣XX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洪发公司,按约定该车只有过户给符传坚并经得洪发公司的同意后,符传坚才有权处分并出卖该车。因此,符传坚是无权处分该车,该转让协议属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符传坚与洪发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到期,符传坚在支付全部租金后,符传坚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双方认可转为挂靠经营合同。虽然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有约定符传坚出卖该车时须经洪发公司书面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该约定并不影响符传坚将车辆转让给冯本汉的权利,符传坚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冯本汉是其正当权利的处置。二、关于冯本汉应否赔偿符传坚经济损失80000元的问题。在诉讼中,符传坚主张的80000元经济损失包括:1.符传坚向洪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税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287.5元;2.符传坚与洪发公司在诉讼中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符传坚所承担部分共计3000元;3.因符传坚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债务利息共计127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冯本汉于2012年4月15日从符传坚处购买该车,并支付相应价款11.6万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车于当日交付给冯本汉后,冯本汉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另符传坚依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洪发公司支付了至2013年7月车辆年检前的各项费,2013年7月之后的费用其并未支付。而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洪发公司为符传坚代缴管理费、代办费、税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287.5元。因冯本汉于2012年4月15日已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而洪发公司为符传坚代缴的上述各项费用64287.5元,系在冯本汉取得了该车辆所有权之后发生,根据符传坚与冯本汉签订《转让协议书》关于“出卖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冯本汉无关,出卖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符传坚无关”的约定,可认定,洪发公司为符传坚代缴的上述各项费用64287.5元应由冯本汉承担,故现符传坚要求冯本汉赔偿其上述各项费用损失64287.5元,理由正当。对于符传坚与洪发公司在诉讼中所产生的由符传坚所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000元,系在车辆转让给冯本汉后,因冯本汉未向洪发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保险费各项费用导致洪发公司与符传坚就该费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给符传坚造成的损失,现符传坚主张该笔损失费用3000元,应由冯本汉承担,予以支持。另外,关于符传坚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债务利息共计12712.5元的问题,因符传坚未能在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不应由冯本汉承担,故对符传坚关于迟延履行金及债务利息共计12712.5元由冯本汉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符传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4287.5元+3000元=67287.5元。三、关于符传坚是否应当返还冯本汉购车款11.6万元、其他费用1.7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冯本汉从符传坚处购得该车,并支付相应价款11.6万元。符传坚于当日交付车辆给冯本汉后,冯本汉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冯本汉反诉要求符传坚返还购车款11.6万元及相关利息,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因其他费用1.7万元系冯本汉于2013年6月22日向洪发公司的账号XX转账用于支付该车辆的年检费、保险费、税费等,系在冯本汉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之后发生的费用。根据符传坚与冯本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可知,该笔费用1.7万元由冯本汉承担,现冯本汉反诉要求符传坚返还该笔费用及相关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符传坚是否应当赔偿冯本汉停车费805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本汉反诉称,因符传坚将该车辆交付后,未能交付相关手续证照,导致冯本汉不能运营,该车置放在昌江石碌顺吉停车场共35个月,每个月交纳停车费230元,共计8050元,该笔费用应由符传坚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符传坚于2012年4月15日交付该车辆给冯本汉。2013年6月22日,冯本汉向洪发公司支付1.7万元,用于办理该车辆的年检费、保险费、税费等。时至诉讼前,冯本汉均未对符传坚未交付相关手续证照导致其不能运营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视为符传坚于2012年4月15日将该车辆交付给冯本汉时,亦将相关手续证照交付给冯本汉。故对冯本汉提出的关于符传坚未交付车辆相关手续证照导致其不能运营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冯本汉提出的该车置放于昌江石碌顺吉停车场35个月,每个月交纳停车费230元,共计8050元,该笔费用由符传坚承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本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符传坚经济损失共计67287.5元;二、驳回符传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本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符传坚负担318元,冯本汉负担14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冯本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冯本汉与符传坚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二、符传坚应否向冯本汉返还购车款、其他费用以及相应利息,应否赔偿停车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冯本汉与符传坚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冯本汉认为赣XX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洪发公司,符传坚无权处分该车辆,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因符传坚与洪发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符传坚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已转为挂靠经营合同,故符传坚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将车辆进行处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冯本汉支付了相应的价款11.6万元,符传坚亦将车辆交付冯本汉占有、使用。2013年6月22日冯本汉还向洪发公司支付1.7万元,用于办理车辆的年检费、保险费、税费等。且符传坚提起诉讼前,冯本汉均未以符传坚未交付相关手续证照,导致其不能运营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冯本汉有关符传坚未履行交付车辆证照义务,致使车辆不能营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转让协议也应当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冯本汉与符传坚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冯本汉要求返还购车款11.6万元及相关利息,缺乏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车辆出卖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冯本汉承担,据此,涉案车辆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费用也应由冯本汉承担。冯本汉主张的其他费用1.7万元系其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向洪发公司支付的车辆年检费、保险费等,依照协议应该由冯本汉承担,冯本汉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本汉主张的停车费用805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本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上诉人冯本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