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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翔与郭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翔,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刘翔,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郭涛,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汊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涛在裕安区人民法院房屋拍卖处置款计7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伦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绪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