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翔与郭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翔,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刘翔,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郭涛,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汊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涛在裕安区人民法院房屋拍卖处置款计7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伦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绪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