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81号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系公司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梦洁,系公司部门员工。被告:张鸿飞,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张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申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鸿飞于2008年3月31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处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11.205‰。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积欠本金63500元,欠息103874.7元,本息合计16737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鸿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鸿飞于2008年3月31日与原���泽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在原告泽州农商行处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贷款用途为经营汽车。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元,归还利息152.4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积欠本金63500元,欠息103874.7元,本息合计16737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鸿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张鸿飞向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借款契约中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告亦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原告与张鸿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加收罚息,因双方未约定加收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446%(月息11.205‰),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飞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张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