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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0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190号原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被告: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赵某,被告王某,被告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733元及利息2279;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某、耿某因买房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年息24%),未约定借款期限。在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款81626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齐欠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承诺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已分三次还了6万元。当时还款都未打条。现具体欠多少没有计算,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该还多少就还多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买房用款〈81626元〉捌万壹仟陆佰贰拾陆元,于2015年12月30号绝对还齐。借款人王某”,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分三次偿还6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某、耿某因购房向原告庞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借款2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53元,借款利息2139元(见利息计算表)。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王某、耿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2年3月9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692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原告请求欠款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48553元及利息21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773元,被告王某、耿某承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田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