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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125徐正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林,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正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涟水县成集镇成集街“镇江锅盖面”饭店门前出发,沿淮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约105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正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8mg/100ml。经淮安市车辆管理所鉴定,被告人徐正林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车辆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类型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