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永与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932号原告:陈永,男,出生于1966年1月23日,汉族,住黄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莉,女,出生于1967年6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永之妻。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社区****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与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桑莉,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以来,被告在五所屯劳改矿施工期间,购买原告钢材一批,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总计欠货款3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钢材,也不欠原告钢材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3日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其钢材款32000元,被告当庭表示休庭后对真实性等回去予以核实,如有相反意见会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内向本庭提出,但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货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