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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鹏诉徐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陈宁建,张鹏,陈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8号原告:张鹏,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江帮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宁建,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张鹏诉被告陈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7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6年7月偿还1万元利息。之后本息均为偿还。原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宁建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宁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鹏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9.7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鹏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之后,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2016年7月,被告再次偿还1万元。之后,本息均未再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款除9.7万元系银行转账外,剩余款项原告张鹏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利息双方私下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陈宁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鹏出借款项后,被告陈宁建负有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宁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息问题,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是,被告陈宁建在实际履行中,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且有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仅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陈宁建于2016年7月偿还的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予以冲抵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被告陈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宁建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