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玉刚,曾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刚,男,1962年8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魁,男,1978年3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涛,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刚、曾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第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东双,被上诉人郑玉刚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上诉人曾魁委托代理人韩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曾魁未按规定更换驾驶证,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曾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我已换证,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曾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玉刚各项损失122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16时20分,曾魁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中型客车,沿港盛街行驶至港盛街汽车站路口时,与郑玉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玉刚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魁负全部责任,郑玉刚无责任。郑玉刚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7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郑玉刚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郑玉刚受伤期间由李志发护理,护理人员李志发系乐亭县城区英铜装饰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李志发护理郑玉刚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2015年11月4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郑玉刚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6元。郑玉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23.5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0元,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206元,公估手续费300元,以上共计104105.18元(含曾魁垫付款11403.30元)。曾魁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曾魁驾驶冀B×××××号车与郑玉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玉刚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魁负全部责任,郑玉刚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曾魁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郑玉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郑玉刚拾级伤残,Ia值4%,给郑玉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郑玉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8531.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573.58元,以上共计109105.18元(含被告曾魁垫付款11403.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26元,由原告郑玉刚负担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郑玉刚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免责问题,被上诉人曾魁提交的驾驶证显示已按规定换发新证,驾驶证的换发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执行,而非上诉人保险公司职能范围,上诉人所提免责依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