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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于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于某。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立新街XXX号农家大院饭店门口处因于某与姚某某车辆碰擦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相互斗殴,致被告人杨某某左眼部挫伤,被告人于某左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创,被告人潘某某左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被告人林某头皮创口,被害人刘某某口腔粘膜破损,被害人朱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刘某某的伤势均分别构成轻微伤,朱某某的伤势尚未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被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顾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以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潘某某、林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潘某某、林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杨某某、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