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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席某与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席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席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席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521号原告:席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居民。系杜某之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男,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席某与被告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5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陕C955**号小型面包车,在宝鸡高新区底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羊庙高架桥下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陕C278**号三轮汽车左后方向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杜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创伤性颅脑损伤等。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和现金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某系陕C955**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杜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杜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已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双方达成书面处理协议,被告收到现金50000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杜某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票据1张,康乐口腔诊所收据1张,购物票据1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处方等证据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护理费收条2张,租床费收条1张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以上护理费收条无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杜某提供的协议1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在宝鸡高新区底县路,被告杜某驾驶陕C955**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羊庙高架桥下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陕C278**号三轮汽车及在车辆左后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杜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自首。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99.30元。2016年8月19日至9月27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主要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等,支出医疗费67141.28元。2016年12月13日至22日,原告在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桡神经损伤等,支出医疗费1073.9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某系陕C955**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后,被告杜某已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席某与被告杜某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杜某一次性支付席某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事就此了结,今天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协议上有双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同时,协议履行,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21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200(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租床费36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977.78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致伤原告席某,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属的陕C95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杜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应当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退还3000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其中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费39.6元系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660元,实际为急救交通费,应从医疗费中扣减,计算在交通费项下。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具体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证据和支出情况,酌定为330元为宜,同时应计算急救交通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为2000元。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租床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490元。(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席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若海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宝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