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联社恩村信用社诉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253号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负责人都军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光,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称:自诉人因与被告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自诉人申请执行后,被告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告人有银行存款。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实现,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在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追究被告人的拒执罪时,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被告人李某某,但其后被告人既不申报财产,又不履行义务。经查,在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具备履行能力。在本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追究被告人的拒执罪时,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自诉人还款115000元,案件已执结,自诉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身份证明,(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等执行文书,被告人李某某工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执行款缴款记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相关执行款已得到全部履行,自诉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等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连生审判员 周荣应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