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2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电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途经105国道从化区江埔街灌村路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经广州市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开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