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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咸香存与冯建新、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汤小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香存,冯建新,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汤小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289号原告:咸香存,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新,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被告: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盛甸桥。法定代表人:汤小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小跃,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室、1208室。负责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咸香存诉被告冯建新、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旺公司)、汤小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香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被告冯建新、汤旺公司及汤小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香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失共计人民币317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5时40分许,咸玉种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咸香存)沿金坛区白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5KM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冯建新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核戴17965kg,实载36115kg,超载率101%)时,遇李章华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白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章华、咸玉种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咸玉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章华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冯建新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章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建新、汤旺公司、汤小跃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冯建新是汤旺公司的员工,系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汤旺公司负担。因保险公司未提供替代性用药,故赔偿款中不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本案的鉴定费用因交通事故引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卷宗。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冯建新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我方的保险条款,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护理费要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我公司认可94元/天计算。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小腿假肢前期已安装,后期应按两次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5时40分许,咸玉种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咸香存)沿金坛区白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5KM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冯建新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核戴17965kg,实载36115kg,超载率101%)时,遇李章华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白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章华、咸玉种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咸玉种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建新驾驶超载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做到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章华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冯建新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以蓝体加粗的形式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李章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咸玉种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2016年12月20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咸香存因2016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行右下肢截肢术,现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右胸第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咸香存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017年3月7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需配置小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的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被告冯建新系汤旺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汤小跃系汤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旺公司为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旺公司交付了10000元至交警部门,原告住院期间支取了该10000元用于其治疗。诉讼中,原告与承保李章华驾驶车辆的永安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咸玉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同意由原告咸香存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事故发生前,原告咸香存与咸玉种租住于宜兴市官林集镇,并办理了居住证,二人在宜兴市官林储巷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原告父亲咸廷宽(1944年4月15日生)与母亲徐兰珍(1948年3月12日生)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咸香存、咸党存、咸党年。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31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冯建新驾驶车辆存在超载、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减速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等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根据被告冯建新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咸玉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章华和原告咸香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三方均驾驶机动车,本院确定原告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冯建新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故要求扣除10%的免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背面以蓝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以超载这种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建新系汤旺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汤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汤小跃对汤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庭审中被告未对此���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汤小跃与汤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汤旺公司和汤小跃连带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了咸香存、咸玉种、李章华三人受伤。诉讼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咸玉种向本院提交了同意由原告咸香存在交强险限额内部优先受偿的说明,考虑到咸玉种驾驶的摩托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于原告在太平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93992.59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4天3700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47831元/年130天17035.69根据原告提供的宜兴市官林村委会和官林派出所共同开具的证明及宜兴市官林经济发展总公司储巷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水产品零售行业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152*20*0.5401520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居住于宜兴官林集镇的事实,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对于原告主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6433*8*0.5/3=35244(父)26433*12*0.5/3=52866(母)88110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来确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97200详见备注精神损害抚慰金7650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且被告冯建新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7650元。交通费150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注:原告主张暂计算8年(自2017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项下的费用如下:假肢费26250*2=52500元(8年内,原告需更换的假肢为2次)、假肢维修费26250*8*5%=10500元、凝胶套3000*8=24000元、锁具3000*2=6000元、康复住宿费60*30=1800元、康复陪护费30*80=2400元,以上合计97200元。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8088.3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9399.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08689元扣除原告已从永安保险公司获赔的12000元,剩余69668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并扣减10%的免赔后赔偿155706元,太平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5706元。被告汤旺公司与汤小跃连带赔偿原告咸香存太平保险公司免赔的17300.7元,并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2819.8元,被告汤旺公司与汤小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0120.5元。扣除被告汤旺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汤旺公司与汤小跃仍需赔偿原告101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小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咸香存事故损失人民币10120.5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咸香存事故损失人民币275706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驳回原告咸香存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570元,合计6599元,由原告咸香存负担4815元,由被告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与汤小跃连带负担17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与上述判决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原告咸香存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兴化虹光支行,卡号62×××7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