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云莹与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董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莹,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董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002号原告:殷云莹,男,1990年3月1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希乐,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住所地兰山区红旗路与八一路交汇。经营者:董艳。被告:董艳,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殷云莹与被告董艳、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云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希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云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长期为被告饭店提供冷冻食材,截至2017年2月尚欠货款8598元,后于2017年2月18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1900元,至今尚欠货款6698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特追加董艳为第二被告,并要求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7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董艳,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原告殷云莹从事冷冻品供应业务,其自2016年10月4日起给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供应货物,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698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两份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与原告殷云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殷云莹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偿付货款66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艳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的经营者,原告要求其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董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味神屋餐厅、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殷云莹货款66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偿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