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广全、李玉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广全,李玉荣,李广初,李广文,李广礽,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抗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全,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容县。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容县。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初,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容县。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容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礽,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容县。申诉人李广全、李玉荣、李广初、李广文因与被申诉人李广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容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玉检民(行)监[2017]4509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祖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