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2民初1327号起诉人:黎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黎勇的起诉状。起诉人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起诉人黄任鸿与沈新汉签订的协议书和黎勇与沈新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黄任鸿配合黎勇到高要市莲塘镇波洞村石脚经济合作社办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转名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黄任鸿向沈新汉借款450万元,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黄任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要市莲塘镇波洞村石脚村团结水库附近的林场(下简称团结林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及团结林场所属的所有资产抵偿欠沈新汉的450万元借款,并将需要转让的相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原件一并交给沈新汉,承诺无条件配合沈新汉与高要市莲塘镇波洞村石脚经济合作社办理相关的转名手续。后沈新汉向黎勇借款70万元,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沈新汉自愿把从黄任鸿处受让的团结林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及团结林场所属的所有资产抵偿欠黎勇的借款本息,并将需要转让的相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原件一并交给黎勇,承诺无条件配合黎勇、黄任鸿与高要市莲塘镇波洞村石脚经济合作社办理相关的转名手续。因高要市莲塘镇波洞村石脚经济合作社要求黄任鸿本人到场办理相关的转名手续,而黄任鸿以种种理由拖延,特此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起诉人,被起诉人与沈新汉签订的有关转让山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书》有效以及要求被起诉人配合办理《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转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规定,双方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山地不在本院辖区。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黎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凤娇审判员 林 莹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