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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执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华、肖德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华,肖德生,易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1执1503号申请执行人:易华,女,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执行人:肖德生,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执行人:易殷,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执行本案,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731执15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继东审 判 员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培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