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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198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二十九佳园西区**楼地下室内,向吸毒人员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1克),当场从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1克),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二十九佳园西区**楼地下室内,向吸毒人员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1克),当场从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1克),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的情况。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101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分别称重为0.21克、0.31克及被告人杨某某对贩卖毒品称量指认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相互指认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并拍照固定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没收的情况。9、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1995)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贩卖毒品数量不属实的意见,因有称重笔录、指认照片及视频资料均可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